索 引 號: 035209000/2024-00007
信息分類: 行政規范性文件
發布機構: 靈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 2024-10-15 10:37
標題: 靈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靈丘縣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號: 靈政辦規〔2024〕8號
時效:

靈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靈丘縣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4-10-15 10:37 來源:靈丘縣發展改革和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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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部門:

《靈丘縣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靈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10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靈丘縣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發揮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宏觀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應對局部應急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大同市市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計劃、儲存、動用以及監督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是指縣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全縣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含食用油)。

第三條  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調控順暢、安全有效的原則,保證數量真實、質量完好、儲存安全,確保關鍵時刻拿得出、調得快、用得上。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安全責任制,加強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完善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工作機制,按照市下達的儲備糧(調控糧)總量計劃或者動態調整要求,確定縣級儲備規模,制定、下達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計劃。

第五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行政管理,組織實施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計劃,建立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業務管理制度,加強糧食儲備信息化建設,對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實施監督檢查。

縣財政部門負責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貸款利息、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以下統稱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建立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基金,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對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合理的損失損耗、輪換及解除儲備時形成的價差虧損由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財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由縣財政部門彌補。

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相關工作。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縣級儲備糧(調控糧)信貸資金需要。

第六條  承擔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儲存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儲單位)負責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日常運營管理,對承儲的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單位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及相關賬戶,并接受信貸監管。

第七條  未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

第二章  計  劃

第八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縣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市下達的儲備糧總量計劃、本縣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計劃(其中口糧比例不低于70%),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計劃,會同縣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制定、下達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收購、銷售計劃。

承儲單位應當根據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收購、銷售計劃,具體組織實施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條  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按照規定實行均衡輪換。承儲單位應當結合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儲存品質和入庫生產年限,提出輪換計劃申請,經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初步意見、會同縣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按要求實施。

第十一條  承儲單位應當將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的執行情況,按照規定報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縣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二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節約成本和便于監管的原則確定承儲單位。承儲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罐)容規模達到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安全儲存的規模,倉儲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罐)型、進出方式、品種、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備糧食儲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倉儲設施和信息化管理技術;

(四)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及食品安全指標檢驗的儀器和場所;

(五)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特種作業人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六)運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運營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承儲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儲備糧管理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保證入庫的縣級儲備糧(調控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規定的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食品安全指標;

(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儲備糧(調控糧)安全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護設施;

(五)對儲存管理狀況按規定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承儲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和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基金;

(三)以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和儲備設施、設備為債務作擔保、清償債務或者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四)利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五)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六)租倉儲存、委托代儲;

(七)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和倉號;

(八)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輕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標超標;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輪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交易方式進行,優先輪換庫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儲存時間較長的儲備糧(調控糧)。

承儲單位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輪換,超過規定輪換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應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補貼。

承儲單位可以從各項節余資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儲備糧(調控糧)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輪換風險等支出。

第十六條  承儲單位依法被合并、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由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調出另儲。

第四章  動  用

第十七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情況的監測研判,適時提出動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建議。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

(一)全縣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縣人民政府認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需要動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縣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補庫時間、價差處理和費用補貼等內容。

第二十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承儲單位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縣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并下達動用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財政補貼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保管成本變化、企業管理方式、企業改組改制等情況合理確定財政補貼標準,以保證儲備糧(調控糧)管理所需費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費用、損失損耗、輪換及動用等價差虧損,由縣財政負擔,每年納入財政預算并及時足額撥付。

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貸款利息、管理(儲存)費用每年撥補兩次,上半年在1月底前撥付到位,下半年在7月底前撥付到位;輪換費用、損失損耗、輪換及動用等價差虧損等在輪換及動用完成后撥付到位。

1.輪換或動用形成的價差虧損,由承儲企業向主管部門申報,縣財政局審核,報請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據實補貼。

2.損耗分為定額損耗和超定額損耗,定額損耗由縣財政負擔,超定額損耗由企業負擔。

3.損失分為人力不可抗拒損失和人為損失,人力不可抗拒損失由縣財政全額負擔,人為損失由企業負擔。

第二十三條  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基金由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核定標準,會同縣財政部門共同研究確定,承儲單位應當嚴格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基金。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縣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承儲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和管理狀況;

(二)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費用補貼使用情況;

(四)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倉儲設施、設備;

(五)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有關資料、憑證;

(六)信貸資金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對承儲單位進行綜合評價,并根據綜合評價結果,動態調整承儲任務。

第二十七條  承儲單位對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要求下達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和撥付費用補貼的;

(二)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

(三)干預承儲單位正常運營的;

(四)發現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予糾正的;

(五)發現危及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儲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承儲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縣級儲備糧(調控糧)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二)以儲備設施、設備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三)租倉儲存、委托代儲;

(四)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和倉號;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輕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標超標;

(六)入庫的縣級儲備糧(調控糧)未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和國家規定的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食品安全指標;

(七)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賬實不符、賬賬不符;

(八)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

(九)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更改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基金,或者擠占、挪用、克扣、騙取縣級儲備糧(調控糧)基金及縣級儲備糧(調控糧)貸款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職人員在縣級儲備糧(調控糧)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靈丘縣縣級儲備糧管理暫行規定》(靈政發〔2008〕80號)、《靈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靈丘縣縣級調控糧暫行管理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靈政辦函字〔2021〕53號)中的《靈丘縣縣級調控糧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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